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筹方面,税收优惠地载体一直都被广泛运用,传统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操作模式及流程主要如下:
(1)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设立合伙企业;
(2)自然人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给其设立的合伙企业名下(假设项目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或其他重要资产),第一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合伙企业持有项目公司股权;
(3)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溢价转让给受让方,第二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有项目公司股权。
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自然人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征收处理,其中合伙企业及其个人投资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后最终缴纳税费为5%-10%,由此可大幅降低自然人直接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的税负(直接转股是20%的个人所得税率)。
从税筹逻辑来看,上述传统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过程中,合伙企业将其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后,个人投资者再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合伙企业及其自然人投资人就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最终缴纳的全部税费仅为5%-10%,相比个人直接转股20%的税率节省了一半以上的税费。
需注意的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投资者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时,对个人投资者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还是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全国各地其实存在很大的差异。
关于地区性差异的产生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当前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在法规政策的规定方面相对模糊。
且大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由此导致地方政府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