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投资于资管产品、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如何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呢(假定合伙企业存在自然人合伙人)?
流转税部分
合伙企业投资于这个资管产品,通常情况下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其界定为保本收益,则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缴纳增值税的主体是合伙企业自身,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所得税部分
这里首先可以参考以下财税【2000】91号文附件1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无论将理财收益界定为这里的哪一种收入,通常需要将其并入生产经营所得处理。
这里需要谈及一个特殊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能够将理财收益界定为国税函84号文所称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则可以考虑适用该文将其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收益,单独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实务操作中存在两个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地方:
其一、理财产品收益在所得税层面到底如何界定其属性?由于所得税并未像增值税那样明确看运营环节。如果单就投资者取得理财产品分配收益来看,也不太好直接套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界定。这就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资管产品所得税的纳税环节。
其二、如果界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必须适用84号。84号文强调“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似乎应理解为必须适用84号文单独处理,而不允许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这样也就不能将其用于弥补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费用支出,不一定对企业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