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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花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8/11 11:15:42发布125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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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花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4387号
原告:杨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张天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晚十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路公交车回家,公交车行至抗战×××到×××中间转弯处时,司机急刹车,原告与前方座椅相撞、跪地,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路公交车司机钟××带原告到丰台医院救治,后转至右安门医院,医疗费为被告公司支付,现因被拒绝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期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如果找了护工应有相应的票据,家属护理应有相应的证据。误工费同意法院酌情确定,认可杨金花的收入标准为2000元/月。交通费如有相应的票据,时间对应,可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均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晚10时左右,杨金花乘坐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的××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因车辆转弯时,司机急刹车,导致其与前方座椅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杨金花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杨金花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6年8月4日接受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杨金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支付。现杨金花主张被告对其所遭的受其他损害进行赔偿。
庭审中,杨金花申请对其因前述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金花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杨金花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杨金花就其主张提交了病历本、住院病历、工资卡流水、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询问,杨金花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是按误工期120天,收入2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的,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认可杨金花收入标准为2000元每月,不认可杨金花主张的误工期间,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杨金花表示是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减去住院天数后剩余的天数47天主张,计算标准为160元每天。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间,但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杨金花应举证证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杨金花表示出院后,其一直由其爱人护理,故无法提供相应的护理费支出凭证,申请法院考虑其爱人实际付出劳动的情况。对于交通费,杨金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主张法院酌情确定。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金花与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现杨金花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金花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对杨金花的前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杨金花主张误工费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间,本院依据其所遭受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杨金花的误工期为120天。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应赔偿杨金花误工费8000元。杨金花主张护理费7520元,因双方均认可护理期为47天,本院予以确认。杨金花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每天,经核算,公交控股第三分公司应赔偿杨金花护理费4700元。杨金花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酌定为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俊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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