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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梦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9/8/8 19:34:46发布139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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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梦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梦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梦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梦希、被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7)京0113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多次与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电话联系,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人保北京分公司称胡梦希不到场无法定损。随后,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又多次联系胡梦希,其拒绝到场配合定损,众和汽车租赁公司被迫无奈于2月26日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支出了相应修理费用。另外,受损车辆是租给案外人作为班车使用,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只能临时租赁其他相应车辆作为班车,并支付了租赁费。4s店对车辆的维修是否合理,并不是众和汽车租赁公司所能判断的,因此均应由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全部修车费,并承担全部鉴定费。
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于2017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0元、租车费12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18时13分,胡梦希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18号时与闫学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事发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胡梦希负全部责任,闫学林无责任。
事发时,闫学林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名下,闫学林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00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维修工作说明予以证明。
2017年3月,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将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出卖给北京众恒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现该车辆登记在北京众恒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均系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出资,北京众恒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向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索赔,有北京众恒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证明。
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租车费12000元,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临时租车协议、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奥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说明予以证明。胡梦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7月18日,人保北京分公司提起鉴定,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8月24日,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车辆结算单中的4项维修项目,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合理维修项目对应维修费为3000元,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胡梦希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属于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其合理维修项目部分修理费,法院应予支持,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车辆结算单中的检修乘客门无法开关,更换门泵控制器;门泵控制器中成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且维修数额所占比例偏高,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主张该部分的修理费及租车损失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原则,基于胡梦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闫学林无责任,故对于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胡梦希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六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至鉴定机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元,由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众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其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数张,拟证明其与双方存在真实的汽车租赁关系,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另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之后调整了部分班车路线,本案受损车辆的行车路线与《临时租车协议》中的路线一致。因胡梦希、人保北京分公司二审中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一审中众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对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中,众和汽车租赁公司虽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人保北京分公司已经向胡梦希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胡梦希做了明确说明,胡梦希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再查,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租涉诉车辆的月租金为24400元;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临时租车替代涉诉车辆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8日,日租金1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胡梦希经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二审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众和汽车租赁公司造成的合理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众和汽车租赁公司虽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能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众和汽车租赁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其全部车辆修理费1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车辆系作为班车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诉车辆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众和汽车租赁公司另行租赁其他车辆替代涉诉车辆而产生的租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间接损失,侵权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间接损失即车辆租赁费,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胡梦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更换项目的合理性程度及实际租车费用的数额等因素酌定。
综上所述,众和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胡梦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3500元;
四、驳回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已交纳),胡梦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北京众和通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已交纳),胡梦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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