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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陈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4/1/31 10:50:07发布12次查看
【裁判要点】
1、公司认为陈某某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艾某、吕某某、黄某某和陈某某。
2017年10月16日,陈某某通过中通快递向北京某公司邮寄了《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告知函》,内容为:北京某公司及股东吕某某,本人陈某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享有37.2%股权。现依法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相关事宜,郑重函告予公司及股东兼实际经营者吕某某。本人曾就知情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人同时是众辉公司的股东,判决未支持查阅会计账本及原始凭证。现书面告知,本人已将众辉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不在其公司持有股权。为全面了解北京某公司经营状况和历年利润情况,并合理行使股东法定知情权,现要求公司及实际经营者吕某某配合本人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提供北京某公司自二九年七月十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于其办公场所供陈某某查阅,在陈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陈某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本案陈某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其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如果北京某公司认为陈某某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已不再是众辉公司的股东,也未在众辉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北京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是为了向众辉公司、秦京渝通报有关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北京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北京某公司申请调取陈某某的社保缴纳信息,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同样,北京某公司仅凭提交的陈某某在其他公司拥有的股权情况,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拒绝陈某某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某公司主张陈某某滥用股东知情权,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一方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根据已有生效案件诉讼情况和本案中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并未重复性地滥用知情权,故本院对北京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或者公司同意,股东之外的其他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据此,虽然可由会计师等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但必须以股东同时在场为前提,一审判决主文未明确该前提条件,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北京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供陈某某查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供注册会计师查阅的请求,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中所明确的形式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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