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近似的判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而混淆与否的判断,则应当立足于本领域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体现要素市场化配置导向,尊重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状况,既要避免单纯依据行政命令内容推断市场实际状况,又要避免不适当的人为介入造成对市场实际的过分干预。同时,商标标志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都应当从外在的客观状况予以考察认定,不应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对商标近似与否、相关公众混淆与否作出认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审理法院与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6)京73行初6401号
二审审理法院与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4372号
案由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杨柏勇、周 波、俞惠斌
书记员 金萌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2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3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昕,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淼,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中化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武昕,被上诉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赵淼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中国化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101701号“中国化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商品上,具体商品项目详见本判决附件二。
第316788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1987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集团),于2010年4月21日转让给中国中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工业用染料、食用染料、釉料;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19日。
第1973225号“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金属用保护剂、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第3121713号“中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着色剂、印刷油墨、制革用油墨、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染料、食物色素、漆、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第3121871号“sinoche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着色剂、印刷油墨、制革用油墨、防腐剂、金属防锈制剂、染料、食物色素、漆、天然树脂;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第384344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一)由中国中化公司于1987年8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树脂、松香、虫胶(包括虫胶片,洋干漆);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29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国中化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87111号不予注册决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5年11月27日,中国化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国化工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组建的国有大型企业,是中国最大的基础化学制造企业。被异议商标源自中国化工公司的企业字号,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申请注册,中国化工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受到广泛关注并获得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经过中国化工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与中国化工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中国化工”和“中化”指代主体完全不同,二者共存于市场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中国化工公司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出具的关于中国化工公司组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包括2004年5月12日国资委发布的《关于重组设立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公告》,2003年11月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等证明中国化工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隶属于国资委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
2.中国化工公司组成及其下属公司在全国分布图及清单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遍布在北京、天津、上海、甘肃、四川、广州、香港、海南等全国大部分省份和地区;
3.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国资委同意中国化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复函复印件;
4.中国化工公司2007-2014年审计报告,据2009年的报告显示,中国化工公司的合并利润总额超过十四亿元,2010年的报告显示,中国化工公司的合并利润总额为二十多亿元;
5.2008-2012年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部分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生产的产品遍及全国多个省份;
6. 中国化工公司在我国化工科研方面所取得的成就证明。如2005年7月1日《经济日报》报道,化工业首家科技基金设立,中国化工公司每年出资1000万元;2005年10月20日《中国化工报》报道了中国化工公司为“神六”提供推进剂、飞船所需的结构粘胶剂以及发射系统关键设备的粘胶剂等三种产品;2005年3月31日《人民日报》报道了中国化工公司下属研究院的研发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等;
7.国家及地方领导人视察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照片和媒体报道复印件,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8.中国化工公司及其总经理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9.中国化工公司下属企业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10.2004-2014年全国性的知名媒体报纸对中国化工公司的报道;
11.中国化工公司公益捐赠付款凭证;
12.中国化工公司抗震救灾中被媒体报道的材料;
13.中国化工公司宣传、展览、出版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14.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服装以及销售场所等照片复印件;
15.国务院国资委于2007年11月13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国资厅发[2007]99号)(简称《规范简称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的附件《中央企业规范简称表》中第四页序号44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简称为“中化集团”,序号71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的简称为“中国化工”;
16.由国务院国资委宣传工作局编,红旗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4月印刷的《中国中央企业》复印件,其中第174页对中国中化公司的简称为“中化公司”,第272页对中国化工公司的简称为“中国化工”。
针对上述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中国中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
被异议商标文字“中国化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中化sinochem及图”、引证商标三文字“中化”、引证商标六文字“中化sinochem”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中国中化公司对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化工公司表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并认可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的前身是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第4072031号“chemchin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中,该案被异议商标为英文“chemchina”与该案引证商标“中化sinochem”有所区别,也不同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中国化工”,并且商标的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情况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因此,中国化工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要素、审查背景、案件情况多数相同的情形下处理结果不同,有违法律事实并严重损害了商标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化工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予以认可,法院亦对此不持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是否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是否与中国化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是否与中国化工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涉及中国中化公司和中国化工公司成立以及发展过程中的相关事实,中国化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缘由,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的“中国化工”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识别等诸多因素,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中化集团的历史沿革和注册引证商标的情况考虑
1、据证据显示,中国中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控股股东中化集团的前身1961年时名为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于1965年变更为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企业名称中均包含“中国化工”。2003年,因适应战略转型后业务内涵的变化,更名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并沿用至今。因此,可以看出“中国化工”与中国中化公司控股股东在上世纪中后期至本世纪初几十年的历史时期内是具有直接的密切联系的,且这种联系直至中化集团成立后,依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着影响。
2.引证商标大部分申请时间较早,特别是引证商标三、六在1987年就进行了申请,核准注册后已经持续使用多年。从引证商标的构成来看,也不难看出“中化”同中化集团的前身所具有的密切联系。3.中化集团的经营业绩突出,在国内企业中名列前茅,多次入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化”、“sinochem”商标也先后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化集团和“中化”、“sinochem”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从中国化工公司的成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相关情况考虑
1、中国化工公司于2004年经过国务院批准组建,并由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称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中国化工公司成立后,“中国化工”成为其企业字号,并且广泛地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和销售合同可以证明中国化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地区,生产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且中国化工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中国化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媒体和期刊对中国化工公司的报道等证据以及中国化工公司入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国化工公司经过十年的经营发展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从权衡中国化工公司和中国中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