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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婚姻财产纠纷

2022/5/29 3:06:22发布65次查看
婚姻法解释(三)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有人说,这个司法解释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有人说,这样的解释,现实中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内容来看,本次解释核心直指如今婚姻财产纠纷的主要问题,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婚姻关系中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当然也发生了一些根本上的变化。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针对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前后的不同处理结果来分析新婚姻法带来关于财产处理的几种改变。
案例一
男方小张和女方小李相恋结婚,婚后,小张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小张的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案例一中小张父母在婚后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小张名下的房屋,属于小张的个人财产,倘若小张和小李离婚,小李无权要求分割此房屋。
对比下《婚姻法解释(三)》公布之前的处理方法,此类情况将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新的婚姻法解释,从父母出资的初衷和意愿出发,最大程度的保障了出资父母的利益。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此条解释比之前的更加公平,也能遏制社会上“傍大款,嫁富二代”的不良风气。
案例二
2005年,小刘自己付了5万元首付款,在当地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同年,小刘和小杨结婚,婚后夫妻一同还贷款。5年后,夫妻二人矛盾升级,并产生离婚之念,但对房产的分割却未能协商一致。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中,明确将共同还贷部分定义为个人债务,并且统一了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意见。法院可判决房子归产权方所有,但其必须对婚后参与共同还贷的一方,给予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例二中的情况,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夫妻可以就共同财产部分要求分割。在实际案例中,对于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所以导致各地实际判例中出现较大的分歧。
此条的修改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普遍认为这是对经济实力较强一方的偏袒,忽视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将共同贷款部分作为个人债务来处理,在实际的履行上有一定的困难。离婚后,不具有房产的一方找另一方索要债务,如若另一方消极偿还,势必又将引起一场无止境的诉讼。
案例三
男方小陈和女方小江夫妻两人对家庭收入支出有较大分歧,小陈的母亲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但小江死活不愿支出这笔开销,小陈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用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母亲治病。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只要夫妻双方不离婚,就没法要求分割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法解释(三)更人性化的规定了财产分割的情况,使其与婚姻关系独立开来,让婚姻法在实际运用中更加的灵活。尤其是以中国传统的“孝为先”为原则,有效的礼法结合,使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更加协调和谐,也弥补了过去司法实践中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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