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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特殊问题的研究

2022/5/23 0:30:15发布67次查看
任何一种制度都存在自己的优势和弊端,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这个问题亦是如此。由于法律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的比较模糊笼统,本文拟简单梳理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能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公司法、继承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个人的建议。
一、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股权继承
2008年著名电影导演谢晋去世,谢晋影视科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同意继承人关于股东变更的要求。经过两次公堂对簿,2011年6月下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两原告为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两原告继承取得公司的25%股权。谢晋遗产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经过两年诉讼才落下帷幕,主要原因是谢晋影视科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谢晋儿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入公司后会对公司的长期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谢晋影视科技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收购两原告持有股权。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作出特别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身份而延伸的如参加股东会表决、参与重大决策、决定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方向等权利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权的,可以让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行使。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营利,而经营风险有不确定性,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继承人在继承股东资格后无法参与有限责任公司日常事务,即使是法定代理人代理股权的行使也未必能有效保护该继承人的利益。如果以此为由从而取消继承人在行为能力欠缺时的股东资格继承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给予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也未必最大程度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这两种做法孰优孰劣,尚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但本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基于原告之一的特殊身体状况,双方从其生活保障考虑,对股权比例进行了调整,最终谢晋名下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25%股权中的18.5%归徐大雯所有,6.5%归儿子所有。
二、因股权继承致使股东人数超过50人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对于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我国未有明文规定。实务中已经有因为继承导致股东超过50人的案件。如赵亚珍、潘奕燕等与浙江新昌新春实业发展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参见(2013)烟商二终字第32号),此案又牵涉到原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以自身资产入股新有限责任公司,案情更为复杂。历经两年审理,二审判决原告不享有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只享有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折价利益。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为共同共有关系,其中任何一个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有。我们同意该观点,即当数个继承人基于继承权而共享股权时,他们之间形成了共同共有,这实际上享有的是同一份权利,这时并不会与《公司法》的限定人数发生冲突;而当他们分别继承时,则很可能因人数过多而超出我国规定的五十人的限制,此时的解决办法应该是禁止分割,让所有的继承人共享同一份股权,或者选出一个人作为股东行使权利。而如果认为可以分割继承,导致继承后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个条文应当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为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公司人数上限的法律规定;其二为由于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解散。
三、隐名股东死亡继承股权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对应的显名股东。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有些是公司改制时期采用股权代持方法而遗留的问题,也有为了规避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不愿意公开本人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不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协议应该通过合同法调整。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均受法律约束。只要双方在合同中,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是有效的。但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不是自由继承,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要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股东资格得不到承认,也就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无法继承股东资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隐名股东毫不知情,现在继承人又要进入有限责任公司,容易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如果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和显名股东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可以继续享受股权的财产性利益,否则只有要求显名股东购买股份,给予财产补偿。
四、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为一人或无人继承情况
这在现实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夫妻公司。比如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两人,两人在事故中同时死亡,双方只有一个继承人,由该继承人继承双方的股权,这就产生了股东为一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为衍生型一人公司。针对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我国《公司法》并无具体规定,但我国《公司法》的第二章第三节专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为一人时,可按照此规定处理,如果符合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可以将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符合,可以选择将公司解散。
又或是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均意外死亡没有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其股权无人继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此时,已死亡股东的股权将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成为公司股东,该有限责任公司将由私人公司转变为国家参股或国家控股公司,公司结构形式将发生重大改变。这也许是其他股东不愿意看见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在《公司法》中并无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公司由国家参股或控股,可以考虑将该死亡股东的股份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购买的方式,将股份转化为财产利益,将该财产利益上交给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既不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避免了现有架构的重大改变。
五、出资不实股东的股权继承
2013年我国在《公司法》中对资本制度做了重大修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方式上已经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放松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管制,明确了了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权力边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问题属于股东的自治空间,国家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做必要管制。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否认。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额,那么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股权继承问题怎么处理?
我们认为,继承人如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并承担被继承人因未按期缴纳足额出资因负有的违约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公司章程没有例外约定,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股权的。但资本是公司的生命力来源,被继承人故意拖欠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若继承人补足出资后成为公司股东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法律就应对此情况做出回应,给予股东意思自治空间,明确股东有权拒绝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总而言之,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尚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本人认为立法可以借鉴日本等国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遗赠等原因致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上限的,允许有例外情况存在;同时明确经过大多数股东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份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亦或是通过信托公司成为股权在法律上的持有人,不适格的继承人享有受益权和监督权,但没有管理权,这样继承人即使发生变故都不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日常运营;最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该死亡股东的股权并向国家或集体组织支付股权的折价款,这样既保证保国家和集体组织的利益不受损害,也有利于公司继续平稳运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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