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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2022/3/24 20:25:23发布77次查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业务开展,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企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是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办理部门,并履行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注册地址在北京地区的企业征信机构,以及外地企业征信机构在京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经审查,对于认为符合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条件的申请人,将颁发《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北京地区《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的申请人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征信”、“信用”等字样,不应包含“评级”、“评价”、“评估”等字样。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企业征信业务”、“企业信用征集”等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为一级及以上的,应当提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
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为二级及以上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提交加盖备案公安机关公章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以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向社会公告已完成备案程序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
第十条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备案: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无犯罪记录或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三)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四)符合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征信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变更备案,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地址在北京的企业征信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该企业征信机构应先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等材料后, 再由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外地企业征信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备后,再由其在京分支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总部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三)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四)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五)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总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复印件;
(六)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涉及《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中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等记载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变更《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记载事项,换发新《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五条企业征信机构注册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及其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变更备案,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企业征信机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损坏的,应当在10日内将损坏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交还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换发《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5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并提供报纸原件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请补发《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
第十九条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告退出方案,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应收回其《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官方网站上公告企业征信机构的退出情况。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信息安全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企业征信业务办法及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异议及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在其官方网站或以其他形式公开或公布异议受理电话及其他异议处理的联系方式,保障信息主体权益。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备异议处理的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规范本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完善治理结构,设立合规部门或合规岗位,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真实合法开展对外宣传,不得夸大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有权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宣传行为加以监督管理。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企业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异议处理,并在20日内完成异议信息的核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信息主体认为企业征信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进行投诉。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征信投诉办理规程》要求,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做好投诉的取证与核查工作,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企业征信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内按照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出现虚假、夸大、不实宣传等行为的;
(二)上一年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四)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五)被投诉经查实的;
(六)未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材料的;
(七)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企业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将缩短企业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如约谈、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等,督促企业征信机构整改。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认为重点监管对象整改后相关情形消除或改善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九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企业征信机构运营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口头报告,并在10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一)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涉及刑事诉讼或与企业征信业务相关的民事诉讼;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合并或者分立;
(五)服务器托管方式发生变更;
(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在本机构官方网站上披露下列信息,并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股东名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职务;
(四)近一年度所受奖励及处罚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规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企业征信机构拟开展新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备业务流程、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上报《企业征信业务报备表》(附表1)。
第三十三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聘请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审计报告和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的电子版及加盖公章的纸质版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
第三十四条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上报本年度年终工作总结的电子版及加盖公章的纸质版,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下一步发展规划等。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上报上一年度《北京地区企业征信机构情况统计表》(附表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有权视情况禁止该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东的出资人在一定时期内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且已办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收回其《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官方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官方网站上进行披露:
(一)主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四)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五)因过失泄露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企业征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
(九)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认为需要对外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企业征信机构在京通过代理商或其他业务合作方开展全部或部分企业征信业务的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细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1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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