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红既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又涉及国家税收管理,那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利润分红在合伙企业法和税收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而且规定还有一定的矛盾之处,让众多法税律师也是一脸懵。
首先,《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只是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条文规定很明确,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协商,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或平均分配,但限定了“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第三十三条属于《合伙企业法》中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章节,我们可以理解为该条款是对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利润分红的限定约束。
为什么说是对“普通合伙企业”的限定约束呢?
再看看《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章节内容,此条规定已经不同于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合伙人分红”规定。发生改变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也就是有限合伙企业在合伙人分配利润时具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权,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合伙人,可以是全体合伙人分配全部利润,也可以是部分合伙人分配全部利润。
其次,税法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分红的规定却是不同的情形。
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该通知针对的是“合伙企业”,并没有区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是一概而论“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财税[2008]159号文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就产生矛盾。此种情形,这两个规定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红将如何分配?
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显而易见,《合伙企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发布的法律,其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级明显低于《合伙企业法》。
当两者内容规定不一致时,即《合伙企业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文件内容有冲突时,应以效力位阶较高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内容优先适用。
结论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利润分配的规定应当以《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为准,即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