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中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行业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商相关部门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获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完成设立登记;设立登记完成前,不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七千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应当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并且有明确、合理的实缴到位计划。注册资本及其实缴到位计划应当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已制定健全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三)有明确的发展战略、清晰的盈利及风险控制模式;
(四)股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控股股东一般为设立满一年的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子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他人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具备与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和资金实力;
(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三年内(其他股东承诺一年内)不直接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份),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八)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注册地设立实际经营场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至少应当在注册地所在区设立实际经营场所;
(九)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新设信息登记表;
(二)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具体实缴计划)、经营范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情况,以及公司设立方案、发展战略、盈利模式、责任承诺等内容;
(三)各股东出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公司的相关决议;
(四)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主要内控制度;
(五)各股东营业执照正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控股股东最近两个年度、其他股东最近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财务会计报表及附注),以及最近一期(申请日前三个月内)财务会计报表;
(七)境内股东的企业信用报告;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简历,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外籍或港澳台人员无法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的,应当出具相关承诺书并由本人签名确认),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九)公司实际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如股东及其关联方中有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提交有关企业名单及其上年度简要经营情况;
(十一)股东承诺书。
第十四条 股东承诺书应当由拟设融资租赁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
(二)各股东信用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最近三年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各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在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六个月内按注册资本及时实缴出资,以保障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四)控股股东三年内(其他股东一年内)不对外转让所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的股权(份),不将所持有的股权(份)对外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后,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依法诚信规范经营,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六)股东自愿承诺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