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办法与保理监管办法的精神高度一致,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制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加强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确定相关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职责及监管手段、定义法律责任。
由于各方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设定行政许可、如何设定行政许可等问题上存在分歧,秉着“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重点从完善经营规则和加强监管角度出发。尚未对市场准入出台相关办法。
作者所在的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致力于提供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供应链金融的法律服务,在融资租赁法律服务方面积累了大量经验。作者对管理办法进行简单分析,以协助各租赁公司进行阅读、理解。
No.1
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
在金融监管趋严,着力稳定金融秩序,让金融“脱虚向实”的政策大背景下,本次管理办法也是紧扣大环境,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次管理办法针对非金融租赁公司的包括内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No.2
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01
业务范围与业务“红线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本次管理办法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两个维度进行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划出合规区域与“红线”。
业务范围 |
业务“红线” |
融资租赁业务 |
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
租赁业务 |
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
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
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
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
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活动 |
融资租赁业务系“融资”与“融物”的结合,然而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本次管理办法中也明确不得从事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此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存在合规性问题。与商业保理类似,此次管理办法中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通过P2P、私募基金融入资金或转让资产,并且明确了不得通过这两个渠道转让资产,因此无论是以融资为目的还是以转让资产为目的的合作均被切断。
02
租赁物
(1)租赁物范围
本次管理办法对于“租赁物”的定义,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类似,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企业所有的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和劳务时使用、出租给他人,或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②为了连续使用而购置或建造的;③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另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是流动资产的对称,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确定某物是否是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如,同一型号的一台机车,在机车制造厂是产品,而在铁路运输企业则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具备以下特点:①在固定资产的使用过程中,它本身的实物形态不构成产品的实体,而是通过其对产品形成过程中不断作用,使其价值部分逐步地渗透到产品中去;②以物质形态存在的一种资产,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③具有物质形态存在的劳动资料的高额价值性,不同于低值易耗品。有观点认为,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是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读。
确定某物是否属于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为出售而持有的实物资产是存货,为投资而持有的资产是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因此,持有的目的不同,各企业的固定资产范围也不同₁。
(2)租赁物与“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上文提到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选取不适格的租赁物,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坚持《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的同时,将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因素也作为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总体而言,本文作者认为实质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租赁物性质、整体交易结构、各类监管文件的立法目的等各个层面予以判断,切实做到“融资”、“融物”相结合,从而做到合法合规。另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定价体系,售后回租业务中,不得低值高卖。在判断是否系租赁法律关系时,租赁物价值、租金金额是否匹配,也系法院参考的重要标准之一。
(3)租赁物权属与购买
另外,对于租赁物,为了防控金融风险,管理办法中也明确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若租赁物权属需要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置租赁物,若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一致,从而降低自身业务风险。
03
进出口业务中的配额、许可及外汇
管理办法明确进口租赁物涉及的配额、许可管理的,应当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一般而言,租赁物购买方及产权所有方系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满足配额、许可管理。另外,关于外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外汇法律法规的规定。
04
公司内部治理
金融行业的每个个体的风险控制将影响整个行业甚至整个金融行业的风险。因此金融行业的各资金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为满足合规要求,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参照目前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尽快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以及风控体系。除此之外,根据管理办法,租赁公司还需建立价值评估体系、租赁物价值检测管理办法、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取回管理、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
另外,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规定,需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为了保护租赁公司股东利益,要求涉及关联交易时,有关人员应当回避,且重大关联交易₂需经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
No.3
监管指标
本次管理办法设置了如下监管指标:
租赁资产比重 |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
杠杆倍数 |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
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
为了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监管指标中对于租赁资产、固收类投资比例进行了60%和20%的限定。对于杠杆比例,同金融租赁公司不同的是,普通租赁公司无需满足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将杠杆比例从10倍调整为8倍。对于集中度管理,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基本保持一致:
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 |
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 |
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
单一客户关联度 |
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
全部关联度 |
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
单一股东关联度 |
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
对于“单一客户”、“单一集团”的理解,我方认为应当从监管实质出发,为了避免集中度过高,应当从严理解,不同于商业保理205号文的规定,管理办法除设立了单一客户集中度概念后又设立单一集团客户集中度,此处单一集团是否系指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确立的集团还待后续正式文件出台后予以分析。另外,对于集中度比例,我方也认为可以从严理解,如果在做业务前可预判导致超出比例仍然开展的,系主动违规,若由于部分业务到期等原因的,导致符合监管要求的比例被动越线,需要与主动违规行为进行区分。
No.4
监督管理
01
监管部门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分为三块
银保监会 |
制定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制定促进本地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
省级金融局 |
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
02
分类处置
同商业保理公司类似,截止2019年6月末,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租公司)共计10,900家,然而处于经营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因此,同205号文,本次管理办法也对租赁公司进行分类处置:
正常 经营 |
指依法合规经营 的融资租赁公司 |
纳入监管名单 |
非正常经营类 |
失联:1、无法取得联系 2、企业登记住所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3、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 4、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空壳:1、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2、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 3、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 4、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
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劝导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
违法违规经营 |
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办法的融资公司 |
情节较轻且整改合格,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及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
对于大量处于“失联”、“空壳”融资租赁公司,建议及时根据本次管理办法进行整改,并主动同注册地的金融局取得联系,按照金融局的要求进行公司建设及业务开展。且管理办法设置了过渡期,各融资租赁公司可在过渡期内进行整改,以达到合规要求。本团队在商业保理205号文出台后,已经辅导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内部合规问题梳理,若存在上述情况的,可以与本团队联系,由本团队为公司提供合规梳理法律服务产品,协助租赁公司在行业洗牌阶段“生存”下来。